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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昌梅,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陈代斌、朱昌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董某隐瞒位于本市裕安区紫竹林小区3栋106室系其承租的廉租房的事实,以每年42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害人郭某。次日,被告人为继续取得钱财,又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害人陈某、余某,收取二人租金、押金共计7000元,后逃离。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郭某、余某陈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董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危害后果较小,且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董某隐瞒位于本市裕安区紫竹林小区3栋106室系其承租的廉租房的事实,以每年42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害人郭某。次日,被告人为继续取得钱财,又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害人陈某、余某,收取二人租金、押金共计7000元,后逃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刑满释放,次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郭某、余某陈述、房屋登记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