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法民初字第0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苏文祥与刘万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祥,刘万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752号原告苏文祥,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六,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苏文祥与被告刘万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玉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苏文祥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还款10万元,余款2013年12月还清,若未还清则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2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万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开始,被告刘万六从原告苏文祥处多次借款,2013年1月31日,双方核清借款金额共计32万元,被告当场偿还2万元,余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文祥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刘万六。还款计划2013年5月还壹拾万元正,于款2013年12月底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3%还款。从2013年前借款条子一切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然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相应借款,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赔偿逾期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根据还款计划中的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分开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3%,高于法定标准,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六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文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剩余2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刘万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独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巧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