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国良与王建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王建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杨国良(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7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良。原告杨国良与被告王建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良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就原告退伙后被告还款事宜作了具体的约定。还款协议第一条:乙方(原告)现剩余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第二条还款时间及金额(2),2015年7月25日支付6万元,而被告并未遵守承诺在2015年7月25日并未依约还款,而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在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4%,因此,常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其应当承担律师费及违约金。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60000元,赔偿违约金2400元,律师代理费3600,合计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良与原告杨国良间的合伙关系,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退伙后,被告王建良至今未归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良归还原告杨国良投资款6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400元及律师代理费3600元,合计6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益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