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靖与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靖,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670号原告许靖,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傅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显慧,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朋佳,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许靖与被告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靖的委托代理人孟显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朋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靖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朋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朋佳(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甲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甲乙双方协商在本合同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作为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户名朋佳,账号622845047001090****打款支付。借款资金进入上述账户时,即视为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借款。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借款全部到期日一次付清。第十一条、十二条约定,甲方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乙方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发出的催款函、律师函、诉讼过程中法院发出的传票、通知书、判决书等任何文件,乙方或者法院按本合同开头列明的联系地址和电话以邮递形式寄出的文件,于投寄该文件3日后,视为送达。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违约条款等内容,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转款10万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转款1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朋佳借款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代理费1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5000元,于8月21日支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应当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及逾期利息在4倍以内的予以支持。原告20万元借款分两次支付,相应借款期限、计息方式也应根据实际付款时间顺延。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1万元律师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朋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朋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许靖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1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至的利息。二、被告朋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许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许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交纳251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80(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朋佳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