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一飞与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飞,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张一飞,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电话。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常战强,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吴家窑乡石佛村。电话0311-8080****。法定代表人马秀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雷、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飞与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飞诉称,2014年7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窦王岭景区参加高山漂流项目时,因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疏于管理维护致使皮划艇忽然在轨道内卡住,突然由高速变为静止,原告促不及防双脚杵在船舷上,导致双脚踝挫伤。事故发生半小时后,景区才协调车辆,将原告送入鹿泉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双踝关节扭伤,医生建议卧床休息。此后,原告便回到晋中市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因原告双踝损伤,便一直在家休养未能工作,误工长达3个月,因需要照顾原告妻子经常误工。经查,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游客伤害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也口头答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015年3月16日,石家庄市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的漂流损伤纠纷受理进行调解,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扣发工资证明等原件后突然反悔,仅同意支付原告6000元赔偿费用,最终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调解,遂成诉。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维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也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经济损失等损失30621.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20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一飞在高山漂流时脚部不慎扭伤,答辩人及时将其送至鹿泉市第三医院诊断、拍片、治疗,检查结果为脚部软组织损伤,骨骼无明显异常,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把原告送往旅游大巴车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有一定危险、刺激性的漂流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答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按照原告诉求数额进行赔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有真实、合法且关联的证据证实后,按照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约定,在扣除每次事故责任免赔额500元后,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5时许,原告张一飞与其妻刘青在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的窦王岭景区参加高山漂流项目时,因乘坐的无桨皮划艇在固定的弯道水槽内运行时突然被卡住,致原告的双脚踝关节扭伤,不能站立行走。原告受伤后,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当即将原告送往鹿泉市第三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踝关节扭伤,建议原告卧床休息、抬高患肢,花门诊医疗费300.5元(票据2张)。经协商,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送到旅游大巴车上,原告返回山西老家。原告返回老家后,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7日、8月3日、12日、15日、18日、23日、9月13日、18日、24日、10月8日、11月22日到当地的晋中市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门诊医疗费1118元(票据14张)。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9月24日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门诊医疗费259.6元的票据3张,在药店购买透骨草花款4元的发票1张。上述医疗费共计1682.1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385.6元(原告提供了金额共计1682.1元的医疗费票据19张、鹿泉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晋中市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并称鹿泉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是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出的,其他医疗费是原告出的)、误工费14258.4元(原告称其系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职位是高级工程师,从事软件开发、客户数据库核对和维护工作,需要经常外出,提交了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张一飞系我公司正式员工,自2009年6月在我公司工作,其税前月收入为人民币陆仟叁佰元整”的收入证明和“张一飞系我公司正式员工,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因治疗请假,未到本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考勤相关规定,我公司没有对其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的工资扣发证明、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2014年4-6月份的工资信息表、中信银行太原高新支行出具的张一飞个人帐户明细查询、张一飞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张一飞的请假记录、晋中市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工资表显示张一飞2014年4、5、6月的税前工资分别为5804.47元、6013.6元、5941.6元,税后实发工资分别为5679元、5867元、5802元,月平均工资为5782.6元;个人帐户明细显示张一飞2014年7、8、9、10、11月份的代发工资分别为8000元、1450元、1567元、3855元、5689元,并称其7月份实发工资为2000元;完税证明显示张一飞2014年9、10月未纳税,11月纳税10.99元;请假记录显示原告2014年7月21日至10月8日间共休年休假3天、倒休假4天、病假62天,共计69天;2014年9月24日的病历记载“双踝关节肿胀,双小腿轻度肌无力,压痛。建议:加强功能康复锻炼”、2014年10月8日的病历记载“双踝关节轻微肿胀,功能力差。建议:加强功能康复锻炼”、2014年11月22日的病历记载“双踝无肿胀,无压痛,功能可。建议:加强双腿肌力训练”。并以此主张误工费即月平均工资-月实发工资=5782.6元×4-2000元-1450元-1567元-3855元=14258.4元)、护理费10500元(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刘青一人护理,病历中虽未明确需要护理多长时间,但医嘱其需要卧床休息,双脚抬高于心脏,并需要定期到医院换药换绷带,提供了晋中市开发区鑫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刘青为我单位员工,担任公司预算员一职。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因家人受伤卧床需要照顾,请假未到本单位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上述期间工资扣发,总计扣发工资10500元”的工资扣发证明,并以此主张护理费)、交通费477.9元(原告称其就医、父母从老家到太原看望原告、父亲陪同原告找景区协调、到旅游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等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金额共计279.5元的火车票6张、金额为19元的车票1张、金额共计200元的出租车发票16张)、其他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称其1-6月份的奖金在8月份发放,7-12月的奖金在次年2月份发放,因误工4个月扣发的奖金为8月份实收的代发工资总额9450元减去8月份的实发工资1450元为上半年的奖金,下半年的奖金少了4000元)等损失30621.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在鹿泉市第三医院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可,因无转院证明,对原告在后两家医院治疗的情况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5日的收条认可;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所在单位出具的4、5、6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人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人的签名或盖章,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也没有医嘱,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父母支付的交通费不合理,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他实际损失为4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看病期间交通发票原件14张,共计161.5元;二、医疗发费原件18张,共计1385.6元;三、晋中市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诊疗手册原件一册;四、榆次骨伤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原件一份;五、鹿泉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册;六、张一飞工资扣发证明原件一份;七、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原件一份”的收条,并将上述材料交给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庭审后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材料提交给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出了“因当事人的重大过失未予当庭提交,我司对此不予质证,请法院依法判决”的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其中每人财产责任限额5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票、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请假申请、请假记录、收入证明、工资表、个人帐户明细查询、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扣发证明、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一飞在窦王岭景区参加高山漂流项目时受伤,是事实。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设施管理维护不及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有一定危险、刺激性的漂流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先后在鹿泉市第三医院、晋中市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门诊治疗,是事实,相应的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处理。原告自行购买透骨草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78元。原告伤后确需卧床休息、抬高患肢,根据原告提供的请假记录确定其误工时间为69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未提供2014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证据),不能根据其陈述确定误工费,其误工费根据其月平均工资确定为5782.6元/月÷30天×69天=13300元。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其伤后进行卧床休息、抬高患肢治疗,确需其妻刘青护理一定时间,但其主张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护理期限,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伤后30天,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7830元/年÷365天/年×30天=3109元。原告父母到太原看望原告的费用不属原告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定,但原告就医、原告之父陪同原告到石家庄协商处理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4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537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张一飞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一飞18537元×90%=16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按照其承保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赔付给原告张一飞16183元,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张一飞500元,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张一飞300元,其应再赔偿给原告张一飞200元。原告张一飞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张一飞1618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再赔偿给原告张一飞2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433元,由原告张一飞负担153元,被告井陉窦王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