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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华能低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华能低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410号原告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燕山路。法定代表人石振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华能低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新光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尹仁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江苏阿尔法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华能低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华能低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购销合同签约地点、供货义务人所在地均为成都市双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到货地并不等同于“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故宿迁市宿豫区并不能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同时,由于当事人争议的、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标的为动产,而非货币或不动产,故被告成都华能低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且成都华能低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亦为被告住所地。综上,被告成都华能低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申请费80元,依法退回被告成都华能低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江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