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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沙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沙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忽某某,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6举行婚礼,2009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2014年底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小孩王某甲的身份情况。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举行婚���,2009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生气,自2014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底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阳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