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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曹恒梅与朱广辉、马艳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曹恒梅,女,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辉,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马艳艳,女,198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峰,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曹恒梅诉被告朱广辉、马艳艳、王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因朱广辉、马艳艳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辉、马艳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曹恒梅申请的证人朱某、王某、寻翠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恒梅诉称:其与朱广辉、马艳艳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王峰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其租赁铸铁扣件20万只给朱广辉、马艳艳,每月租金3万元,半年支付一次,如到期未付,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后其将扣件交付朱广辉、马艳艳,但给付租金的期限到期后,朱广辉、马艳艳拒付,已构成违约,协议已无履行必要,故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租赁协议;2、要求朱广辉、马艳艳支付租赁费30万元、违约金9万元,合计39万元;3、收回朱广辉、马艳艳欠铸铁扣件20万只(每只重量在0.85公斤以上);4、王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朱广辉、马艳艳向其支付扣件租赁费18万元(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逾期违约金9万元,合计27万元;2、王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广辉、马艳艳未作答辩。被告王峰在庭审中辩称: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租赁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其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的8个月担保期限,担保自动失效;其只对租赁费用担保半年,对租赁物及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曹恒梅(甲方)与朱广辉、马艳艳(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1、租赁物,是指乙方自行选定的代甲方购买合格的铸铁扣件20万只,每只重量0.85公斤以上。购买价格为到明光市仓库价3.5元/只,乙方代为购买必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有出厂质量检测合格证和材料发票,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2、租赁期限为2年,出租时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每年租金36万元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18万元整。如乙方到期未支付租金,乙方每天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元(原租金照常计算),如乙方延期一个月不能支付租金,甲方有权从担保方扣租金、违约金及购买铸铁扣件价款。如无担保方,乙方到期未付租金或有违约行为,甲方随时终止合同。3、…。4、…。5、…如乙方违约,担保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给甲方,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王峰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时,注明“担保方只对租赁费用担保,担保期为半年,超出捌个月该担保自动失效”。2014年8月5日,曹恒梅分两次向朱广辉账户转账分别支付了购买铸铁扣件款50万元和20万元,合计70万元。另查明:王峰为明光市白云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副经理,“蓝天银座”项目由该公司承建,朱广辉则在“蓝天银座”项目中从事相关工作。审理中,王峰称其并不负责“蓝天银座”项目,其为朱广辉、马艳艳提供担保后,对朱广辉、马艳艳是否购买租赁物铸铁扣件,租赁物用于何处均不清楚。另外,曹恒梅称其主张9万元违约金已适当降低,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而是按照合同约定数额的30%左右计算的。王峰则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调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曹恒梅与朱广辉、马艳艳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曹恒梅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将应由朱广辉、马艳艳代购租赁物的货款70万元汇入朱广辉账户,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朱广辉、马艳艳作为负有履行协议义务的当事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其逾期未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王峰未能就其关于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在庭审中对合同是否履行的相关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按正常习惯,王峰在租赁协议上注明的“担保方只对租赁费用担保,担保期为半年,超出捌个月该担保自动失效”相关内容应理解为: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租赁费,保证期间为自租赁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8个月,故王峰关于担保期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其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的8个月担保期限,担保自动失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而其关于对租赁物及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综上,王峰自愿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曹恒梅主张9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王峰要求适当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实际上,朱广辉、马艳艳给曹恒梅造成的实际损失仅限于租赁费的利息损失,参照利息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酌定为3万元为宜。综上,本院对曹恒梅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辉、马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恒梅租赁费180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210000元;二、被告王峰对租赁费1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53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710元,由原告曹恒梅负担1190元,由被告朱广辉、马艳艳共同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俊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