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与田振霞、王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田振霞,王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22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陈大路北侧。负责人刘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利森,该行员工。被告田振霞。被告王日军。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与被告田振霞、王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利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振霞、王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诉称,被告田振霞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期限至2009年3月20日,并由被告王日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月利率9.72‰,借款用途为购废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振霞发放贷款220000元。合同期满后通过催收,被告田振霞于2009年6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被告王日军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87413.52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振霞、王日军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于2008年3月31日与被告田振霞、王日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振霞发放贷款220000元,并由保证人王日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用途:购废铜。贷款月利率9.7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通过催收,被告田振霞于2009年6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21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能归还,被告王日军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官屯信用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更名证明及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与被告田振霞、王日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田振霞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田振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日军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振霞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87413.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日军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田振霞承担,被告王日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玉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荆凤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