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建永与张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永,张述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徐建永。被告:张述来。原告徐建永为与被告张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述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永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还款日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款经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张述来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述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述来向原告徐建永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张述来”的借条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述来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建永与被告张述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述来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述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述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述来应归还原告徐建永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述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