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岳振勇诉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清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岳振勇,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清丰县大流乡马颊河西岸。原告岳振勇诉被告濮阳市冶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岳振勇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振勇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振勇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振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岳振勇负担。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志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