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住宁夏银川市,系某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驾驶宁AVRX**号帕斯特牌小型轿车,沿宁东化工基地紫金花广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特色啃牛骨头店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宁AML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某无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0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海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海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车辆修理费4000元。被告人海某某已支付赔偿款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某、丁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汽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中处罚。被告人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