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马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了原告承租阜阳市人民路人民中路80号外贸综合楼一楼东侧一间门面房(36��方米)的48及二楼一层(920平方米)东区的48%的面积。原告依约把最后一笔租金转到被告事先提供给原告的指定账户(附说明一份)。由于原告疏忽多支付给被告租金50000元,现如今合同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定金,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无退还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的定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50000元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按合同约定应退还原告押金十万元。原告按期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六十万元,其中���含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一年租金五十五万元,五万元是操作失误多支付的。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阜阳市人民中路80号外贸综合楼一楼东侧一间门面房(36平方米)的48%及二楼一层(面积920平方米)东区的48%出租给原告,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前三年每年租金人民币60万元,第四年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结束,租金为55万元。启租之日原告须给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双方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在7日内返还该保证金,如不按时返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每年按时交纳了房租。2014年交付最后一次房租时,原告仍按往年惯例汇给被告房租60万元,后发现应该汇款55万元,多交了5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将将租赁房屋的货物等清场,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李某某一直未将履约保证金及多支付的房租返还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的主张未进行抗辩,应视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已期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同,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租金问题,合同最后一期租金是55万元,原告交付60万元,多交付5万元,该5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马某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房屋租金50000元。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