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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兆军、盖小玉与李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军,盖小玉,李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2280号原告李兆军。原告盖小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志刚、隋秀娟,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兆军、盖小玉与被告李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军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秀娟,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涉案的汕头小区A14幢一单元102室原系原告父母赵开科和杨翠英所有,2012年原告父母与原告在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二老的养老送终。原告父亲去世后,母亲病重的情况下,被告父亲李兆林多次到房屋内闹事,原告母亲不得安宁,为了能让母亲安定度日,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赠送给被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在赠与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赡养和房屋分家协议》中第一条汕头小区A14栋102室,约76平方,车库8平方,产权归被告所有的条款,并确认A14栋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伟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盖小玉主体不适格,不同意撤销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杨翠英、赵开科与李兆军赡养纠纷一案,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李兆军对杨翠英、赵开科承担养老送终义务,承担全部赡养责任,杨翠英、赵开科去世之后,位于汕头小区A14栋102室房屋所有权归李兆军所有。2013年元月,李兆军、李兆林在一份《赡养和房屋分家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坐落在开发区汕头小区A14栋102室约76平方,车库8平方的产权归老大李兆林的儿子李伟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李兆军提供的(2012)河开民初字第1289号调解书、《赡养和房屋分家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的《赡养和房屋分家协议》,其性质已经载明为赡养和房屋分家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另外,涉案房屋及车库归李伟所有也并非无偿,而是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的有条件的变更,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无事实依据。原告还主张李兆林多次到房屋内闹事,原告母亲不得安宁,为了能让母亲安定度日,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赠送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赡养和房屋分家协议》签署时间为2013年元月,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7月15日,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军、盖小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兆军、盖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