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傅嘉祥与黄先振、翟海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傅嘉祥。委托代理人:陈汉初。被告:黄先振。被告:翟海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代表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原告傅嘉祥诉被告黄先振、翟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初、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振、翟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相应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嘉祥诉称:2013年4月20日17时38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齐马公路八字桥村附近,被被告黄先振驾驶的从八字桥村村道由北向南借道行驶的浙D×××××轿车撞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先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拍片显示左锁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黄先振、翟海霞、人保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550.44元(医疗费236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2256.5元、护理费741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车辆修理及鉴定费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5550.44元,被告黄先振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以后,我司在本案中没有进行相应医疗款项的垫付;关于医药费,总额经我司审查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为23651.94元,扣除国家基本医保外费用为2577.72元,非医保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可;营养费认可;误工费应当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时间4个月为准,标准不超过浙江省平均工资;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按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左右;鉴定费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被保险人承担范围;车损432元无异议;上述总的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中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黄先振、翟海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3年4日20日17时38分许,被告黄先振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在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齐马公路齐贤镇八字桥村地方时,与原告傅嘉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嘉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先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傅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傅嘉祥损失的事实傅嘉祥系农村居民。傅嘉祥受伤后三次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原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7日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6398.39元(含伙食费97元);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668.85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9日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950.66元(含伙食费10.5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产生医疗费23651.94元(含伙食费107.5元)。在上述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若干。傅嘉祥起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傅嘉祥目前遗留的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并拟定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天,傅嘉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傅嘉祥因受伤而误工,医院开具建议休息诊断证明若干。傅嘉祥受损车辆经评估损失为432元,傅嘉祥支付评估费100元。审理期间,人保诸暨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傅嘉祥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相关鉴定,该所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傅嘉祥因交通事故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时限拟定为4个月。经审查,傅嘉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544.44元,该损失根据傅嘉祥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扣除住院清单中列明的伙食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该损失计算期限根据傅嘉祥住院天数确定;3.护理费7418元,根据鉴定意见,傅嘉祥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根据其诉请结合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误工费14838元,根据鉴定意见,傅嘉祥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本院根据其诉请结合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傅嘉祥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认定该损失;6.交通费800元,该损失本院根据傅嘉祥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具体实际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32212元,根据鉴定意见,傅嘉祥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傅嘉祥户籍性质结合其诉请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扣除),该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创伤,本院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9.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傅嘉祥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及评估鉴定费532元,该损失根据傅嘉祥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书及相关发票予以认定:以上十项合计85024.44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翟海霞系浙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诸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之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黄先振迄今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以上事实,由傅嘉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医疗费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和正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先振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傅嘉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傅嘉祥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傅嘉祥可据此索赔。对于傅嘉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清单中列明的伙食费;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拟定的4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酌情予以调整;最终确定损失总额为8502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若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本案肇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傅嘉祥的损失经交强险分项计算为:医疗费用25224.44元,死亡伤残59268元,财产损失532元。其中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由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依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部分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部分为15224.44元(85024.44元-69800元),由肇事机动车一方赔偿10657.11元(15224.44元×70%)。因案涉肇事机动车已在人保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双方有不计免赔条款之约定,上述10657.11元应当由人保诸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黄先振、翟海霞无需对原告傅嘉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先振已垫付的18000元应当从傅嘉祥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本院对傅嘉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80457.11元(69800元+10657.11元),扣除已获赔偿款项18000元,实际尚应受偿62457.11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辩驳中,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等辩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驳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傅嘉祥62457.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傅嘉祥负担338元,被告黄先振、翟海霞负担1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