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李某甲,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孟某某,男,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4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4年3月19日举办婚礼,同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2月2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在我怀孕及哺育期间,被告也未对我和孩子进行照管。在我怀孕期间还殴打我。现我与被告分居10个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36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是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我对原告和孩子的照管也是尽己之力,虽然双方会有争吵,但是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子女、亲属的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3年4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4年3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8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到原告家入赘。于2015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生活费、照顾孩子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案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助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认识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个儿子。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是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