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武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绍全申请毛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绍全,毛善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武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胡绍全,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毛善文,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胡绍全与被执行人毛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毛善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8日,权利人胡绍全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900元。2015年9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绍全与被执行人毛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毛善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60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900元没有执行到位。本院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0月8日,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胡绍全本院拟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告知书后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武执字第1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绍全在被执行人毛善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李松儒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