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吴欠发、徐雄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陈建英,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法定代理人:陈石雄,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吴欠发,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徐雄英,女,汉族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建英与被执行人吴欠发、徐雄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吴欠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陈建英87429,89元,被执行人徐雄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陈建英174003.09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欠发、徐雄英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2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宇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