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江阴信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信联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江苏良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501号原告江阴信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鲥鱼港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卫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钰新、刘海燕,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园姬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岳新。被告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环保园环保六路2号。法定代表人岳新。被告江苏良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常工业园区小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良舜。被告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龙港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福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技平、丁玲,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岳新。原告江阴信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思特公司)、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器公司)、江苏良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久公司)、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昊公司)、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联担保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债务人是立思特公司,担保人为信联担保公司;贷款银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贷款期限: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贷款额度500万元;立思特公司违约责任:按日支付担保金额0.25‰的违约金,并承担信联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2015年3月31日,信联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垫付借款本息计5228129.14元;信联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224640元。2、人的担保情况:衡器公司、良久公司、力昊公司、电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信联担保公司有权先要求衡器公司、良久公司、力昊公司、电气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衡器公司、良久公司、力昊公司、电气公司放弃针对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3、物的担保情况:立思特公司以苏B1**-(2011)第2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设备、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57**、f201205792、f201205793、f201205790号房屋(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以澄土他项(2012)第851号他项权证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1、立思特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5228129.14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每日0.25‰计算的违约金。2、立思特公司赔偿信联担保公司律师费损失224640元。3、对上述1.2项请求,信联担保公司有权对苏B1**-(2011)第2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设备、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57**、f201205792、f201205793、f201205790号房屋、澄土他项(2012)第851号他项权证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衡器公司、良久公司、力昊公司、电气公司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立思特公司、衡器公司、良久公司、电气公司未答辩。被告力昊公司辩称:其认可为立思特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信联担保公司诉称事实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垫付通知书、进账单、律师代理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力昊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思特公司、衡器公司、良久公司、电气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信联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息5228129.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25‰计算的违约金。二、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信联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24640元。三、对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阴信联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苏B1**-(2011)第2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设备、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57**、f201205792、f201205793、f201205790号抵押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澄土他项(2012)第8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300万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江苏良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0660元(江阴信联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江苏良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信联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