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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揣丽红、李琦、郭秀兰与被告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揣丽红,李琦,郭秀兰,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揣丽红,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李琦,男,199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法定代理人:揣丽红,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郭秀兰,女,193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超,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工程师,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揣丽红、李琦、郭秀兰与被告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揣丽红,揣丽红、李琦、郭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揣丽红、李琦、郭秀兰诉称,2014年3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新2**国道欢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李国安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李国安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六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被告李超赔偿李国安死亡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之后被告首先支付34万元赔偿款,剩余4万元缓些时日再支付,2014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4万元整,交警部门和原告为配合被告理赔为被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但实际上被告仍欠原告4万元未支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被告李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揣丽红与李国安系夫妻关系,原告郭秀兰系李国安母亲、李琦系李国安儿子。2014年3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新2**国道欢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李国安驾驶的冀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国安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0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并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李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万元。调解书签订当日,被告李超给付原告赔偿款3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揣丽红人民币4万元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被告李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国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李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次事故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超应按照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其实际支付了34万元,尚欠4万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李超给付剩余赔偿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揣丽红、李琦、郭秀兰赔偿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