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志葆与陆丽江、张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丽江,孙志葆,张焱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丽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葆。原审被告张焱。上诉人陆丽江因与被上诉人孙志葆、原审被告张焱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5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陆丽江上诉称:本案合伙经营合同的履行地在陆丽江的经常居住地喀什市,移送到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张焱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喀什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志葆向原审法院起诉与陆丽江、张焱的投资款纠纷,陆丽江、张炎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原审法院辖区。陆丽江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喀什市,但其提供的喀什市公安局荒地派出所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陆丽江在孙志葆起诉前一年的连续居住地,故其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喀什市人民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