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海波与被告刘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波,刘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冯海波。被告刘彬。原告冯海波与被告刘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晶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波诉称,2014年我给被告刘彬干活,最后结算时欠我工资5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当时说好正月给,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彬雇佣原告冯海波为其在机械林场的宾馆安装电路,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正月(即阴历2015年3月19日)前支付此笔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00元并按相关规定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刘彬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冯海波为被告刘彬在机械林场宾馆安装电路尚欠工资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应自欠款到期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国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