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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正安与被告谭孝飞、李谢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安,谭孝飞,李谢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谭正安,男。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孝飞,男。被告李谢方(又名李社芳),女。原告谭正安与被告谭孝飞、李谢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岳军、李卫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孝飞、李谢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正安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谭孝飞向原告谭正安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2500元。2013年7月28日,原告谭正安又向被告谭孝飞出借资金10000元,并将该借款转入被告谭孝飞的银行账户;两笔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谭孝飞按约向原告谭正安付息直至2014年1月被告谭孝飞下落不明时止。被告谭孝飞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李谢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谢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谭正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孝飞、李谢方返还原告谭正安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6666.67元(从2014年1月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月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2015年5月30日,后续利息另行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正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谭正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正安的基本情况;2、被告谭孝飞、李谢方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谭孝飞、李谢方的基本情况;3、婚姻状况登记信息表,拟证��被告谭孝飞、李谢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凭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正安向被告谭孝飞出借110000元的事实;5、短信通信记录,拟证明被告谭孝飞对借钱一事恳请原告谭正安理解的事实。被告谭孝飞、李谢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孝飞、李谢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谭正安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中的借条及附属“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据4中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因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其他债权凭证予以佐证,对原告谭正安通过该存款业务回单欲证实被告谭孝飞欠其10000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查实,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即短信通信记录,因该记录显示的短信发送方为“李爱竹”,且被告谭孝飞、李谢方未出庭应诉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实短信发送方为“李爱竹”的短信内容即为被告谭孝飞或被告谭孝飞授意他人向原告谭正安所发送,因此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谭正安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谭正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谭孝飞向原告谭正安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6个月一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谭孝飞按约向原告谭正安付息至2014年1月27日。后原告谭正安向被告谭孝飞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谭孝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谭孝飞向原告谭正安借款时,与被告李谢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谭孝飞向原告谭正安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谭正安可以催告被告谭孝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谭孝飞经原告谭正安多次催讨借款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谭正安要求被告谭孝飞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0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于2014年1月27日前所衍生的利息部分,因被告谭孝飞已按约向原告谭正安履行完毕,且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2014年1月27日前的利息部分不作调整;对原告谭正安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7日期限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谭正安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据实计算为32200元[2%×100000元×16.1个月(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30日)],对原告谭正安请求的支付利息366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220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孝飞向原告谭正安借款时,与被告李谢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谭孝飞、李谢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孝飞、李谢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谭正安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2200元(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谭正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谭孝飞、李谢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宏琛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人民陪审员  李卫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