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烟台维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顺虹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维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顺虹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福商初字第232号原告:烟台维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车家疃338号。法定代表人:付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顺虹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凤凰山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德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维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顺虹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维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维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维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福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隋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