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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凤香与陈永选、王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香,陈永选,王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王凤香。被告:陈永选。被告:王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洪涛。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原告王凤香为与被告陈永选、王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选、王非、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香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5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周小先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途经上盘镇劳动村363号民房边T型路口自北往南时,刚好被告陈永选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往北侧转弯,因受被告王非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靠在该路口影响与周小先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周小先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选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非与周小先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部外伤、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2925.95元。另,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99元、误工费837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893.95元;2、判令被告陈永选、王非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由被告陈永选承担60%计300元,由被告王非承担30%计150元。被告陈永选、王非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华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王非驾驶的车辆对原告伤害的发生、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是因和被告陈永选驾驶的车辆直接碰撞造成的,被告王非的车辆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二、原告主张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实施细则》第59条,被告陈永选驾驶的机动车虽然没有购买交强险,但是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陈永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被告陈永选应该承担的1份交强险和我公司的1份交强险内,被告陈永选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非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有2份交强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挂车没有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样,被告王非和我司不应承担超过15%的责任。三、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3、护理费按照法院地标准计算;4、误工费因原告已属法定退休人员不应支持,即使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不应超过45天,标准应为农村标准,主张133元每天过高且没有依据;5、交通费不宜超过50元;6、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非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保险事故报案表复印件2份、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永选负主要责任,周小先和被告王非各负次要责任。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9份、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2925.95元的事实。6、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误工休息2个月。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用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陈永选、王非、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2不能证实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以被告中华公司认可的1份交强险为准;被告中华公司虽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相关的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系通用发票,不能与原告的出行一一对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三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内容符合自认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5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周小先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途经上盘镇劳动村363号民房边T型路口自北往南时,刚好被告陈永选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往北侧转弯,因受被告王非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靠在该路口影响与周小先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周小先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选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非与周小先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部外伤、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2925.9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另,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同意周小先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被告陈永选负主要责任、周小先和被告王非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2925.95元;2、护理费399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33元计算);3、误工费8379元(按每天133元计算63天);4、交通费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因周小先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故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是第2、3、4项,合计8828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永选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永选赔偿原告和周小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和周小先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陈永选主张任何权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营养费的30%,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华公司在2份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凤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小先负担100元,由被告王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