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会兵与姚厚敏、刘仁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兵,姚厚敏,刘仁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55号原告:罗会兵,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厚敏,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刘仁发,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丽丽,公司员工。原告罗会兵诉被告姚厚敏、刘仁发、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兵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姚厚敏、被告刘仁发、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兵诉称:2015年2月16日0时25分,被告姚厚敏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振华集团门前路段驶入逆向车道,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罗会兵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罗会兵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姚厚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厚敏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罗会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后变更为321831.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身份证;2.户口本,六安西商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查询单、房产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器具费发票;6.司法鉴定书、伤残评定费发票;7.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被告姚厚敏、刘仁发辩称:垫付61251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4000元。并提供预交金收据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太平洋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一、二承担4000元非医保用,我公司不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认可××器具费、车损,交通费不超出5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并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0时25分,被告姚厚敏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振华集团门前路段驶入逆向车道,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罗会兵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罗会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厚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会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罗会兵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右外踝骨折;2.双侧内踝骨折;3.左足第1跖骨头骨折;4.重度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3)前颅底及中颅底骨折4)头皮挫裂伤;5.颌面外伤:1)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2)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3)左侧眼眶多处骨折4)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6-8周,加强营养,注意卧床并发症;2.3周后下地前来院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者下地活动;3.避免外伤,防止再次骨折;4.眼科门诊及脑外科门诊随访;5.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6.我科随访。2015年5月18日罗会兵出院,住院92天及后期复查支付医疗费64036.59元(被告姚厚敏、刘仁发垫付61251元)。2015年8月2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罗会兵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会兵因交通事故致左眼部损伤致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目前遗有左眼××目4级构成(8)级伤残;重度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左眼外伤性下睑下垂构成(10)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罗会兵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3.罗会兵后期医疗费1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600元。2015年6月20日,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某价评(2015)XXXXXXXX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罗会兵所有的人力三轮车损失为7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从安徽福民医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拐杖一幅支付990元。另查明:被告姚厚敏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仁发,该车辆以刘仁发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罗会兵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2015年7月20日,六安西商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罗会兵自2000年开始在南门口开始于2015年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市场从事家禽批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该同志一直未到我市场经营,已造成经营损失。同日,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罗会兵自2005年至今一直与其子罗时军居住在平安小区10楼1单元502室。该住宅罗时军2013年3月28日登记取得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姚厚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罗会兵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姚厚敏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刘仁发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姚厚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在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1836元(每天114.70元)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器具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厚敏、刘仁发自愿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4000元,该意见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罗会兵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036.5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器具残990元;误工费30969元(270天×114.70元/天)、护理费15645元(150天×104.3元/天)、××赔偿金143569.4元{24839元/年×(20年-3年)×(30%+2%+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840元;车损700元;以上合计303009.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2309.9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177319.99元(不含非医保用药4000元、××器具费990元),非医保用药4000元、、××器具残99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779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姚厚敏承担,刘仁发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会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会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会兵车损700元,合计120700元。(包含被告姚厚敏、刘仁发垫付的医疗费612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会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7319.99元。三、被告姚厚敏、刘仁发连带赔偿原告罗会后非医保用药4000元、××器具费99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779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会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案件诉讼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姚厚敏、刘仁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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