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文权与李全民、刘素蓉、李亚华、何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权,李全民,刘素蓉,李亚华,何泓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文权,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1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双凤,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民,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23日。被告刘素蓉,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2日。被告李亚华,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9日。被告何泓瑛(曾用名何清清)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4日。原告文权诉被告李全民、刘素蓉、李亚华、何泓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李全民、刘素蓉、李亚华、何泓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权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50万元,期限为4个月,月息4%。2014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全民、李亚华对原告文权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刘素蓉、何泓瑛辩称,其对文权与李全民、李亚华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开支,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权与被告李全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素蓉系李全民之妻,被告李亚华系李全民之子,被告何泓瑛系李亚华之妻、李全民及刘素蓉之儿媳。被告李全民因需向其家族开办的融资公司客户支付资金利息,遂向原告文权提出借款。文权同意后,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李全民签订了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权利义务一致的两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4个月,借款利率均为4%、每月28日付息,原告文权在该两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一栏签名,被告李全民、李亚华在该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分别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文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出借的资金共计15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李全民。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全民、李亚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文权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期限壹个月,利息月4%计。李亚华、李全民2014.12.1”。被告李全民、李亚华在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共计向原告文权支付了两个月、共计24万元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文权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款合同、借条、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文权与被告李全民、李亚华对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2014年12月1日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已偿还利息2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全民应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5月27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并由被告李亚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李全民、李亚华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借条的约定,被告李全民、李亚华应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全民、李亚华返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约定支付,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该限度的部分无效,本院酌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李全民、刘素蓉及被告李亚华、何泓瑛各自系夫妻,且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全民与被告刘素蓉应当对原告文权的债务3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亚华与被告何泓瑛应当对该300万元债务中李亚华所借15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素蓉、何泓瑛虽辩称其对李全民、李亚华与文权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且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李全民单独所借款项(由李亚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李全民、李亚华共同向原告文权所借款项均用于了家族企业的生产经营,刘素蓉、何泓瑛分别作为李全民、李亚华的配偶亦是该家族企业的受益人,故该300万元的债务应认定为系李全民与刘素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的150万元债务亦系李亚华与何泓瑛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素蓉、何泓瑛称其对李全民、李亚华与文权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且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民、刘素蓉共同偿还原告文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李全民及李亚华已支付的利息24万元);二、被告李亚华对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亚华、何泓瑛对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800元,由被告李全民、刘素蓉、李亚华、何泓瑛共同负担(原告文权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李全民、刘素蓉、李亚华、何泓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清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