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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明���与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露,王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宋明露,���民。被告:王智,菏泽监狱干部。原告宋明露与被告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露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我于当日向被告在建设银行菏泽分行双河分理处6227002301270022372卡上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智未答辩。原告宋明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前。证据二、莱商银行菏泽分行营业部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通过原告举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明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王智,2015.6.3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智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智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被告借款之日(2015年6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明露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均由被告王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长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