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其美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其美,周某益,唐某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其美,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邵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易叶梅,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某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华,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其美、周某益、唐某华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其美、唐某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唐某华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其美及其辩护人易叶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周某益与被害人刘某校系好友。2012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人唐某华将周某益引见给被告人蒋其美,由蒋其美借给周某益40万元用于做生意,期限为一个月,周某益承诺到期付利息。此后,周某益将筹集的65万元交给刘某校做生意。后蒋其美催周某益还钱,周告诉蒋其将钱转借给了刘某校。同年12月3日,周某益得知刘某校在邵阳县塘田市镇的老家时,与蒋其美、唐某华前往塘田市镇。当晚八九时许,周某益等人将刘某校骗出,由周驾驶刘的车,将刘带往邵阳市火车南站建材城3栋402室唐某华的租房内,将刘予以拘禁并实施殴打,逼刘偿还65万元。次日下午,刘某校在扣除周某益的弟弟向其借的2万元(周某益同意抵扣)后,安排亲属将63万元汇至蒋其美的银行账户。之后,蒋其美、周某益、唐某华等人继续以利息的名义向刘某校索款。期间,蒋其美与周某益通过电话联系商讨付息的金额,蒋其美与周某益、唐某华等人决定要刘某校付65万的利息。后刘某校打电话给妻子刘某时,告诉刘某时其被关押在邵阳市,要拿65万元钱来赎人。同年12月6日上午,刘某时筹借60.2万元按照蒋其美等人要求,将钱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入蒋其美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蒋其美再要刘某校出具一张4.8万元的欠条。当日下午四五时,蒋其美、唐某华等人在收到60.2万元现金及4.8万元的欠条后将刘某校放走。事后,蒋其美等人对60.2万元进行分赃。其中,唐某华分得8万元,周某益与刘仕各分得14万元,“叶妹”(未查实身份)分得13万,余款归蒋其美。案发后,唐某华、周某益、蒋其美分别主动向刘某校退还赃款8万元、14万元、10万元,被害人刘某校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采信了被害人刘某校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时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欠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原审被告人周某益、唐某华、蒋其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其美、周某益、唐某华因债务纠纷而非法拘禁他人,在收回债款后,继续以利息的名义向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其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唐某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蒋其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部分事实错误,蒋其美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蒋其美是从犯,不是主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旭出庭提出:原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唐某华将原审被告人周某益介绍给上诉人蒋其美认识,蒋其美借给周某益40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偿还本金及付利息。此后,周某益将向蒋其美等人所借借款65万元转借给刘某校。后蒋其美催周某益还钱,因刘某校未将上述借款退还给周,周告诉蒋其将钱转借给了刘某校。于是,周某益与蒋其美等人商议,要想办法找到刘某校,将借款要回来。同年12月3日,周某益得知刘某校在邵阳县塘田市镇的老家时,便与蒋其美、唐某华前往塘田市镇。当晚21时许,周某益等人将刘某校骗出,由周驾驶刘的车,将刘带往邵阳市火车南站建材城3栋402室唐某华的租房内予以拘禁,要刘偿还65万元借款,并对刘实施殴打。2014年12月4日下午,周某益同意刘某校在向其所借65万中扣除周的弟弟向刘所借的2万元后,刘让侄女刘某阳将63万元存入蒋其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之后,蒋其美、周某益、唐某华等人继续对刘某校予以拘禁、殴打,并商量决定向刘某校索取65万元的利息。后刘某校打电话给妻子刘某时,告诉刘某时其被关押在邵阳市,要刘某时拿65万元去赎人。同年12月6日,刘某时将筹借60.2万元交给刘某全、刘某明去邵阳市将钱存入了蒋其美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刘某校又向蒋其美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欠条后,蒋其美、周某益、唐某华等人将刘某校放走。案发后,蒋其美、唐某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某益于2014年5月24日在深圳北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唐某华、周某益、蒋其美分别主动向刘某校退还8万元、14万元、10万元,刘某校对3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3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校的陈述证明,2012年六七月份左右,周某益交给他65万元钱用于做生意,利润均分,20多天后,他没有去做生意,也没有赚到钱。2012年12月3日晚上八九时许,刘仕等人将他骗出交给周某益、蒋其美、唐某华等人,周某益等人就将他关押在邵阳市火车南站的附近的1出租屋内,周某益要他偿还65万元,并对他进行殴打。关押一天一夜后,他要亲属偿还了周某益的65万元,周某益离开租房。之后,蒋其美就要他支付上述65万元本金的利息,并和唐某华等人对他实施殴打。他听到蒋其美一直在跟周某益通电话商量利息的金额。在他被关押到第4天时,他答应支付65万元的利息给蒋其美等人。他打电话给妻子刘某时,要刘某时筹钱赎人。当日下午,他妻子将60.2万元存入蒋其美的银行账户,他向蒋其美出具了4.8万元的欠条后,他才被蒋其美等人放回家。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分别将3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编号,交给上诉人蒋其美和原审被告人唐某华及被害人刘某校混合辨认,蒋其美、唐某华、刘某校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刘某校的周某益。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唐某华对将刘某校非法拘禁于邵阳市火车南站建材城3栋302室的现场进行了指认。4、欠条证明,刘某校于2012年12月6日向上诉人蒋其美出具了的一张4.8万元的欠条。5、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客户名为蒋其美的62170029601****122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4日现金存入人民币63万元;户名为蒋其美的62218855500****449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12月6日现金存入人民币60.2万元。6、长沙铁路公安处株洲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益于2014年5月24日12时40分在深圳北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上诉人蒋其美及原审被告人唐某华、周某益分别退还被害人刘某校人民币10万元、8万元、14万元,刘某校对上述3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上述3人从轻处罚。8、邵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蒋其美、唐某华投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蒋其美和原审被告人唐某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2012年12月非法拘禁刘某校的事实。9、证人刘某时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10月19日(2012年12月2日)晚上八九时许,她丈夫刘某校对她说和“老跛”等人到外面去玩。当晚,刘某校没回家睡觉。第二天上午,她接到刘某校的电话,刘某校说其被人关押在邵阳市。第三天上午,她又接到刘某校电话,在电话中,关押刘某校的人讲要她拿65万元去救刘某校。于是她到处借钱凑了60.2万,然后委托姐夫刘某明、刘技全等人拿该钱去了邵阳市。当日17时许,刘某校回家。2013年的一天,有人来找刘某校要钱时,她才知道刘某校讲那次被关押在邵阳市还向别人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欠条。10、证人刘某全、刘某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刘某校的妻子刘某时对他们讲刘某校被人“绑架”到邵阳市去了,要拿钱去赎人。于是,他们拿着刘某时给的60.2万元去了邵阳市,并将钱存入“绑架”刘某校的人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上。30分钟后,他们在邵阳市资江二桥接到刘某校,并将刘某校送回家。11、证人曾某民的证言证明,他儿子曾国军将自己位于邵阳市火车南站建材城3栋402室的房子出租给一个姓唐的男子居住有二三年了。他听说2012年年底,该唐姓男子的弟弟和另外四五个男子将1个男子关在402室要该男子还钱。12、证人刘某阳的证言证明,她在云南省勐海县做茶叶生意。2012年农历10月份的时候,她亲叔叔刘某校打电话给她,要她去将刘某校租住在云南勐海县租房内柜子里面的几十万元存入到刘某校告诉他的1个银行卡账户上。于是,他马上赶到刘某校的租房,在柜子里拿出60多万元,并将钱存入刘某校指定的银行账户上。13、证人吴某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清明节前几天,他邻居唐某华找到他,拿出一张刘某校出具4.8万元的欠条给他看,要他帮其去向刘某校收账,并说收到钱后他和唐某华平分,他答应。一个月左右后,他在邵阳市找到刘某校,要求刘还钱,刘讲要等半个月后才能还钱。后来刘某校托人和他讲好话,并和他扯上亲戚关系,他就答应不帮唐某华向刘某校收账了。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上诉人蒋其美和原审被告人周某益、唐某华的年龄及基本身份情况。本案案发时,上述3人均已成年。15、原审被告人唐某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在他的见证下,蒋其美借给了周某益40多万元,约定利息为2至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之后,周某益(又名周小益)又将向蒋其美所借的40万元及向其他人所借的借款共计65万借给了刘某校。将近1个月时,蒋其美打电话向周某益催还欠款,周某益说将钱借给刘某校了。因刘某校借钱一直没有偿还本钱和利息给周某益,周某益就提出要去找刘某校“踩钱”。2012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周某益打电话告诉他,说在邵阳县塘田市镇看到刘某校了,准备将刘某校带到邵阳市去,并要他和蒋其美开车过去。于是,他和蒋其美开车赶到塘田市镇与周某益取得联系,周某益说已将刘某校抓上车了。过了几分钟,他看到周某益等人开着刘某校的车来了,他就和蒋其美开着车尾随刘某校的车来到邵阳市火车站旁。周某益对他讲要将刘某校带到他租住的房子去。当晚22时许,他们在租房要刘某校还钱,并对刘某校实施殴打。次日,刘某校的家人将65万元存入蒋其美的银行账户后,他和周某益等人继续拘禁刘某校,并要刘某校的家人再付65万元的利息才肯放人。第三天,刘某校的家人打了将60.2万元存入蒋其美的银行卡账户后,他们又逼着刘某校向蒋其美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欠条后,才将刘某校放走。上述60.2万元,他分得了8万元。16、原审被告人周某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0月底,他通过唐某华向蒋其美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但按借钱的规矩为高额利息。之后,他将凑足的65万元借给刘某校做生意,借款期限最多为一个月。十多天后,他联系不上刘某校。在蒋其美也催他还钱时,他告诉蒋其美其将40万元转借给了刘某校,蒋其美就要他将刘某校交出来还钱。同年12月初的一天,刘仕打电话告诉他,说刘某校在家。于是,他和蒋其美、唐某华等人去邵阳县塘田市镇找到刘某校,并将刘某校喊到唐某华租住在邵阳市火车南站附近租房内,要刘某校还65万本金。因他弟弟周前兵欠刘某校2万元,刘某校将周前兵所欠的2万元在在65万元中予以冲抵后,于次日12时前,刘某校要家人将63万元存入蒋其美的银行卡账户上。之后,他就跟刘仕离开租房回了邵阳县。过了二天,唐某华打电话告诉他,说从刘某校手里“踩出来”60.2万元,并要刘某校写了1张4.8万元的欠条。上述60.2万元和4.8万元的欠条是他和蒋其美、唐某华等人商量要刘某校支付65万元本金的利息。上述60.2万元他分得14万元。17、上诉人蒋其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9月份,他战友唐某华打电话给他,要他借钱给唐某华的朋友周某益做生意。之后,由唐某华作为见证人,他借给了指周某益40万元,约定月息为8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1个月后,他打电话给周某益,要周某益还钱和付利息。周某益讲其将65万元(含蒋其美的40万元)借给了刘某校,暂时弄不出来。同年12月底快过年的时候,他又催周某益还钱和付利息未果。几天后,周某益打他电话告诉他刘某校在家,要他一起去将刘某校叫出来还钱。于是。他叫上唐某华于当晚21时许从邵阳市开车出发前往邵阳县塘田市镇与周某益等4人会合。1小时后,周某益等人将刘某校从家中叫出并驾驶刘某校的车将刘带至唐某华租住在邵阳市火车南站的租房内,他和唐某华随即也赶到租房。在租房内,他和唐某华、周某益等人逼刘某校还钱并殴打刘某校。次日下午三四时左右,刘某校要其亲属将65万元(实为63万元)本金转账至他建设银行的卡上。之后,他和周某益商量要刘某校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第2日下午,在刘某校的亲属将60.2万元转账到他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刘某校再向他们出具了4.8万元的欠条后,他们才将刘放走。上述60.2万元的息钱,他分得了12万元,余下的2千元他们开支了。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其美与原审被告人周某益、唐某华因借款纠纷非法拘禁他人,在要回借款后,继续以需付借款利息的名义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勒索巨额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蒋其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益、唐某华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蒋其美、唐某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周某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蒋其美、周某益、唐某华积极主动退还被害人的财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蒋其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部分事实错误,蒋其美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经查,蒋其美与周某益、唐某华等人在刘某校将所欠周某益65万元借款偿还后,以需付上述借款利息为由,继续对刘某校予以非法拘禁与殴打,并要刘某校的亲属拿65万元赎人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时、刘某全、刘某明的证言,银行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能与上诉人蒋其美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益、唐某华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蒋其美、周某益、唐某华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与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其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还提出,蒋其美是从犯,不是主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案情,结合蒋其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认定蒋其美为主犯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与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审 判 员 李少杰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