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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彩珍与季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珍,季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647号原告李彩珍。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爱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彩珍与被告季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珍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季勇、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珍诉称,2014年9月21日5时20分左右,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三余镇德兴村21组地段时与被告季勇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566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8430元、××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3550元,合计175875元。因被告季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季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161900元,其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现金及600元车辆维修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其公司人员向事故时处警人员的调查了解,事故路段系S路面,事故时双方当事人是相向而行,系原告行驶到对向车道上发生事故,故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法重新作出认定。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扣除原告16465.32元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扣除360元住院餐费,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故对其误工费亦不予认可。且原告内固定在位评残,故对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5时20分左右,被告季勇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德兴村二十一组联谊西桥西首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彩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彩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彩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彩珍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额叶挫伤、继发性癫痫、颅底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两侧筛窦积液、两侧胸腔积液、右膝外侧韧带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计32天。2015年4月9日,经原告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彩珍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叶挫伤性血肿、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膝外侧韧带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彩珍的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所需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另查明,被告季勇持有准驾车型为C1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季勇垫付现金3000元及车辆维修费600元。审理中,本院法医经咨询认为,原告××辅助器具对右膝关节稳定性起作用,可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114.51元是治疗高血压的,该费用应予剔除。内固定在位对右膝关节功能有影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评残。庭审中,原告李彩珍表示自愿放弃因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增加了二次手术费5000元,××赔偿金赔偿标准变更为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误工费标准变更为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将医疗费中80元病情鉴定费列入鉴定费中进行主张,诉讼请求总额不发生变化。就原告放弃十级伤残后的“三期”情况,本院法医经咨询认为,原告李彩珍放弃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对已做“三期”不影响,原告“三期”以鉴定意见为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彩珍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如何认定。就争议焦点一,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为,事故时双方当事人是相向而行,系因原告行驶到对向车道上导致事故发生,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为核实事故责任,本院依被告人保通州公司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本起事故的处理卷宗,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现场勘验调查分析后依法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因被告人保公司就相关抗辩事实并未提供新证据,且事故认定书在责任划分时亦已认定原告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之规定,并据此认定了事故当事人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各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李彩珍的事故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于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用药的主张,因其公司未能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不合理用药及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院法医咨询意见,原告医疗费中有114.51元治疗高血压疾病药物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予以剔除;住院餐费应列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处理,360元住院餐费亦予以剔除;劳务费100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审核,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55953.70元(56428.21元-360元-114.51元);2、二次手术费,因原告自愿放弃因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减少原告讼累,本院将二次手术费列入本案一并处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依法支持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本院依法支持576元(18元/天×32天);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750元[(60天+15天)×10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儿媳邱佩娟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女儿曹晓卫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因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1日,其提供的曹晓卫在南通望之星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7-9月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曹晓卫因护理所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该护理费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南通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综上,包括二次手术期间在内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7350元[(30天/人×2人+30天+15天)×70元/天];6、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55周岁,但其提供了海门市四甲镇联义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平时在家辅助丈夫曹瑞林做模具和种植葡萄的事实。原告申请误工费标准变更为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系民事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法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5325.6元(31077元/年÷365天×180天);7、××赔偿金,原告已自愿放弃因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将赔偿标准变更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对其××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958元/年计算,依法支持29916元(14958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其儿媳邱佩娟于2014年9月22日自哈尔滨至上海浦东的机票等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10、车辆维修费,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可600元,本院支持600元;11、××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膝关节支具发票具有真实性,综合原告伤情及法医咨询意见,本院依法支持2800元;12、鉴定费,因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所作伤、病、残病情鉴定与南通三院的司法鉴定存在鉴定内容重复,故对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鉴定费8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病史摘要中对2015年3月30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进行了摘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30日南通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1250元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鉴定费损失合计355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合计126121.30元(55953.70元+5000元+576元+750元+7350元+15325.60元+29916元+3000元+1300元+2800元+600元+3550元)。因事故车辆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由该公司依责赔付。原告交强险内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279.7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59691.6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原告59691.6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全额赔偿原告600元。原告交强险外尚余损失52279.70元(62279.70元-10000元),因被告季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照准,故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41823.76元(52279.7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返还。因原告李彩珍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赔偿,故被告季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600元应由原告李彩珍予以返还。本案鉴定费列入诉讼费中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彩珍因事故所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辅助器具费损失112115.3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李彩珍102115.36元;二、原告李彩珍返还被告季勇垫付款36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彩珍98515.36元,返还被告季勇3600元。三、驳回原告李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05元,鉴定费3550元,合计4155元,由原告李彩珍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3155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