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捕前住香河县刘宋镇马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0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公里+900米处,与顺行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甲驾车逃逸。2013年8月30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31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为重伤。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撞击痕迹照片,被害人张某的诊断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香河县人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收款条,协议书,谅解书,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李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李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公里+900米处,与顺行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甲驾车逃逸。2013年8月30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31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7月19日下午6点多钟,她驾驶车牌号为冀R×××××海马小型客车,沿香河县香北公路由香河县城向刘宋方向行驶,行至刘某北村附近时,对面一辆白色货车速度非常快,她向右打了一下方向,她车右侧有骑电动自行车的,她没有停车就开车走了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她是张某的工友,2013年7月19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她和张某二人下班回家,她们骑着电动自行车沿香河县香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香河县黄庄村口北边,与她们顺行的一辆轿车向右打了方向,将张某刮倒,后那辆轿车没有停车直接向南开走了,一会儿,救护车和警察就来到现场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她是李某甲的姐姐,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具体哪一天她记不清了,李某甲驾驶一辆海马小客车沿香河县香北公路由香河县城内方向至刘宋方向行驶,当时对面驶过一辆白色货车,李某甲的车与对方会车时向右打了一下方向,后她们开车就走了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撞击痕迹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撞击情况;被害人张某的诊断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张某脑颅内开放性损伤,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伤,伤后出现明确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了冀R×××××号小型轿车的右后侧车窗下沿处密封条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手像胶把套顶端部位接触可以形成两车检验所见痕迹的事实;香河县人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的事实;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冀R×××××号小型轿车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撞击痕迹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撞击情况;(11)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李某甲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手续齐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9年5月9日。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到案的事实;(2)当庭出示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电话记录证实了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李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桂萍审 判 员 林晓文人民陪审员 庹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