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夏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909号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文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明,男。被告夏春,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