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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谭书忠与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书忠,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20号原告谭书忠,男,汉族,1955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庆村55号2单元19-1、19-2、19-3#。法定代表人李勇。原告谭书忠与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曾炎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书忠诉称,2014年8月17日,谭书忠与鼎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鼎安公司向谭书忠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当日,谭书忠向鼎安公司出借现金20万元。嗣后,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鼎安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谭书忠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鼎安公司向谭书忠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鼎安公司未答辩。被告蒋红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谭书忠(甲方、出借方)与鼎安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满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借款本金;乙方给予甲方24%的年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等内容。2014年月17日,鼎安公司向谭书忠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谭书忠交来现金20万元。2014年10月12日,鼎安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尾部出具《补充协议》,载明由于鼎安公司资金需要周转,特将此协议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终止,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谭书忠20万元整,如到期未支付,则鼎安公司需按本金3%每天支付谭书忠违约金等内容。嗣后,鼎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谭书忠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是谭书忠与鼎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谭书忠已向鼎安公司出借20万元,鼎安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现鼎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谭书忠要求鼎安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4%,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谭书忠要求鼎安公司向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鼎安公司逾期还款,须按未还本金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分高于了谭书忠因鼎安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自应对谭书忠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的总额进行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考量到鼎安公司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谭书忠确有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鼎安公司应支付谭书忠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书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书忠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谭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60元,由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