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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二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张实栋、谢元娟、张实宏、邹术连、刘春江、梁晓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8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韩洋,系该分行行长。分行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53号。委托代理人赵博,女,系该分行职员。被告张实栋,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被告谢元娟(系张实栋配偶),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张实宏,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邹术连(系张实宏配偶),女,汉族,1958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刘春江,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梁晓秋(系刘春江配偶),女,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被告张实栋、谢元娟、张实宏、邹术连、刘春江、梁晓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他们自愿建立联保小组,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9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而一、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16.5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16.56元并支付借款所有利息及罚息,三、四、五、六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六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给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待原告查找到六被告确切送达地址,可另行诉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6.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凯审 判 员  陈 利代理审判员  韩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健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