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梁瀚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梁瀚,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负责人林孝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花蓉生,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原告梁瀚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瀚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花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瀚诉称,2014年10月8日,曾鸣在被告处为车架号LDCB13X40E2270689的小型汽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504.48元,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责任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4年10月27日,上述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该事项的保险变更批单从2014年10月28日起生效直至2015年10月8日保险期满。2015年7月25日,原告驾驶的川A*****小型汽车(车架号LDCB13X40E2270689)在S8邛名高速公路27km+500m处与川AW1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川AW1X**小型汽车再次与前面的川AW71**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邛名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交通管理部门及被告报案,及时提供了相应证件及资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及时予以定损。2015年8月6日,川AW71**完成维修,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192元。2015年8月15日,川AW1X**完成维修,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074元。2015年8月16日,川A*****完成维修,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人民43156元,故三车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52422元整。原告先行垫付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三车维修费、施救费的发票等相关资料,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但遭拒绝。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含车辆维修费即施救费共计52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到辩称,原告实习期间上高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赔;对事故产生的损失中的500元二次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其他金额均认可,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驾川A*****号车辆从原车主曾鸣处取得,经被告保险批单,依照原车主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继续对变更登记在原告处的该车辆履行保险义务,即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159200元的本车车损险。2015年7月25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邛名高速公路27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追尾撞上前方川AW1X**号车辆,导致川AW1X**号再次与前方川AW71**号车辆发生碰撞。经邛名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事故全部责任均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615元、维修费42541元,被撞车辆川AW1X**号车辆产生从高速公路事发地施救费615元,从停车场到修车厂施救费500元,维修费5959元,川AW71**号车辆产生维修费2192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后在向被告要求履行保险赔付时,以实习期间上高速违法为由被拒,在主张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驾照实习期间上高速公路,且陪同人员亦是实习期间,但陈述未有扣分、罚款等处罚。原告提交录音证据2段,证明被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等,被告认可,但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内容的,不需要告知。针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以及原告自身车辆依照保险合同产生的赔偿关系,各方同意本次诉讼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发票、录音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抗辩意见能否成立?首先,公安部123号令关于实习驾照上高速的内容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或告知义务,其次,依据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也未明确包含“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情形,故保险公司意见不成立,其免责条款不对原告产生效力,故应当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赔付金额,各方仅对二次施救费500元产生争议。对此,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不借助外力无法正常行驶或脱离险地,被保险人雇用吊车及其他车辆送到修理厂的合理运输费用。因此,从事故停车场到修理厂产生的费用属于施救的合理范围,被告应予理赔。以上,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自身车辆依照车损险需要理赔的损失共计524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梁瀚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42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承担,此款由原告梁瀚预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梁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