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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楼献东与何越楚、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楼献东,何越楚,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诸暨盛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121号案外人:余姚温度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吴琪君。委托代理人:凌改建,该××员工。申请执行人:楼献东。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越楚。被执行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何越楚。被执行人:浙江诸暨盛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何越楚。委托代理人:寿丽君,该××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楼献东与被执行人何越楚、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公司)、浙江诸暨盛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姚温度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姚仪表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余姚仪表公司称:2014年11月14日,余姚仪表公司在审阅了“售许字(11)第53号预售许可证”等政府准售文件后,通过诸暨市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备案系统与开发商盛业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多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以1110070元购买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振越—状元名府第5幢00单元000109、000209商铺房。余姚仪表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前付清全部购房款。2015年7月20日,余姚仪表公司在办理预告登记时获悉上述房屋已被诸暨市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未能办理预告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余姚仪表公司用付清全款的方式购买政府准售、又通过政府网签系统登记备案的房屋没有过错,且房屋已经交付。此外,余姚仪表公司购买的商铺系上下两层,独用楼梯。现底层被查封,未被查封的二楼已成空中楼阁。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听证中明确为解除对上述房产中000109商铺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6月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楼献东与被执行人何越楚、振越公司、盛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何越楚、振越公司、盛业公司应共同归还楼献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8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定于2015年6月11日前付清。因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经楼献东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3991号立案执行。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盛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行政中心南侧A地块状元名府第5幢000109号商铺(以下简称争议房产)。案外人余姚仪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余姚仪表公司与盛业公司签订A0906250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后者向余姚仪表公司出售状元名府第5幢00单元000109、000209号商品房(即包括上述争议房产)。合同并载明:上述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商”;合同总金额为1110070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之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执行异议听证中,余姚仪表公司提供转账凭证、盛业公司所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在合同签订前付清全部房款。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争议房产为被执行人盛业公司所开发建设,盛业公司虽已向案外人余姚仪表公司出售,但尚未登记于余姚仪表公司名下。因此,要排除本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本案必须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三项情形;任何一项不符,余姚仪表公司的异议即不成立。而上已查明,余姚仪表公司购买的争议房产其性质为“商”,而非用于居住的“住宅”。亦即,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项情形。异议听证中,余姚仪表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买受人就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的异议如何进行审查,已由《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作出特别规定,且《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该规定实施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该规定。因此,对案外人余姚仪表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适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余姚仪表公司还提出,其购买的000209商铺必须使用位于本院查封的000109商铺内的楼梯。鉴于余姚仪表公司对000209商铺也尚未取得所有权,该问题可以在本院处置争议房产时再予解决。综上,余姚仪表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余姚温度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