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钟明春诉陈晓洪、郝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春,陈晓洪,郝伯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417号原告钟明春,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曹荣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晓洪,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郝伯权,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原告钟明春与被告陈晓洪、郝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春及委托代理人曹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洪、郝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晓洪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同年11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郝伯权担保。被告陈晓洪于2015年2月在原告银行账户存入22000元,之后原告将款取出大部分交被告陈晓洪办理其他事项,但被告未予以办理,故22000元不能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二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陈晓洪。2013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晓洪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钟明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欠条由本人父亲郝伯权当(担)保”,二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晓洪于2015年2月向原告银行账户存款28000元,余款32000元未付,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洪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邓伯权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晓洪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所有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晓洪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因双方之前无其他债务,被告陈晓洪于2015年2月向原告银行账户存款28000元应视为被告陈晓洪归还原告的借款,在借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该款支取后大部分交被告陈晓洪办理其他事宜未果,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28000元的抵扣。被告郝伯权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郝伯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2014年5月3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免除被告郝伯权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伯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明春借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晓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龙治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