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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德兴与江阴市赢海机械有限公司、居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兴,江阴市赢海机械有限公司,居和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周德兴。委托代理人张洪、钱煜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赢海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居和祥。原告周德兴与被告江阴市赢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海公司)、居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兴的委托代理人钱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海公司、居和祥经本院依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兴诉称:赢海公司多次向他借款,截至2014年7月4日,双方确认赢海公司共结欠他35万元,赢海公司出具借条1份,约定上述款项于2014年9月4日归还,并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居和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赢海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居和祥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赢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居和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赢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居和祥书面辩称:赢海公司确实曾向周德兴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是32万元,不是35万元,由周德兴于2014年5月4日一次性打款32万元给赢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庆,当时约定借期2个月,赢海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赢海公司没有归还,2014年7月4日,赢海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前的借条撕毁了,借条上写明了“此借款由本人房及公司资产担保”,该条表明赢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庆以其个人房产、赢海公司以其公司资产作为担保,他是在2014年7月8日才签字的,当时注意到借款金额变成了35万元,但实际上借款金额为32万元。他收到了律师函,但是赢海公司有还款能力,不应由他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周德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向张荣庆账号(62×××12)汇款33万元。2014年7月4日,赢海公司向周德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德兴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使用期限贰个月,即2014.9.4归还,如到期不还,即每天按罚伍佰元计。(款已打入本人农行卡上)62×××12农行卡。此借款由本人房及公司资产担保”。同年7月8日,居和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2日,周德兴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向赢海公司和居和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赢海公司、居和祥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周德兴表示:他所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即为年利率6%,故其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赢海公司向周德兴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并由居和祥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周德兴亦举证证明其中33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赢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庆。虽然居和祥抗辩实际仅交付借款32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先汇款后出具借条,不能排除在汇款33万元以外另出借现金2万元的事实,且赢海公司和居和祥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赢海公司对借款35万元应负归还之责。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但赢海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周德兴主张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居和祥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居和祥应当对赢海公司结欠周德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赢海公司、居和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赢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德兴借款3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居和祥对上述第一项中江阴市赢海机械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7090元(周德兴已预交),由江阴市赢海机械有限公司和居和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德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