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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兆盈纺织有限公司与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兆盈纺织有限公司,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662号原告苏州兆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晔,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鑫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兆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兆盈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兆盈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坯布买卖合同一份,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共结欠货款643934.2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协商减让货款及分期支付,后双方达成协议,货款按照56万元结算,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3-5万元。但是被告并未做到按月最低支付3万元,中间数月未付,支付的金额也未达到3万元,自2015年7月起更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5000元,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供给被告布料。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320D涤纶塔丝隆印花布料25500米、320D涤纶塔丝隆印满底布料22700米;总金额517140元;货到付款50%,余款40天内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供被告布料,原告还供被告尼丝纺等其他布料。2012年9月26日、2014年7月5日双方分别进行了对帐,由被告方的张国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确认被告实际结欠货款643934.2元。2014年8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确认结欠的货款为56万元整,并约定从2014年9月起被告每月均给付货款3-5万元,如有实际困难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3万元,同年12月8日支付2万元,同年12月16日支付2万元,于2015年4月3日支付1.5万元,同年4月30日支付2万元,同年6月26日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125000元。自2015年7月起,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着,致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帐单、协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且自2015年7月起不再按约支付任何货款,其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可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尚余全额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兆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3913元,诉讼保全费2695元,合计660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沈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