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欧忠诚与陈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忠诚,陈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欧忠诚,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周海宁,那坡县委党校职工。被告陈科军,农民。原告欧忠诚诉被告陈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江担任审判长、代理人审判员王金发和人民陪审员罗艳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至11月3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165660元。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若超过期限未还清的,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欠款总数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一辆皮卡车和一台挖掘机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款,并擅自变卖挖掘机。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2日还款20000元,2009年8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1年7月5日还款10000元,2012年7月21日还款10000元。之后被告不再还款,且不断变更电话,现已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66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159149.24元,共计274809.24元。利息计算过程如下:1、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2日共30天,利息为2913.60元(165660元×5.35%÷365天×4×30天﹦2913.60元);2、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8月25日共112天,利息为9752.96元((165660元+2913.60元-20000元)×5.35%÷365天×4×112天﹦9752.96元);3、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7月5日共309天,利息为26870.64元((148573.60元+9752.96元-10000元)×5.35%÷365天×4×309天﹦26870.64元);4、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21日共计201天,利息为19464.84元((148326.56元+26870.64元-10000元)×5.35%÷365天×4×201天﹦19464.84元);5、2012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978天,利息为100147.20元((165197.20元+19464.84元-10000元)×5.35%÷365天×4×978天﹦100147.20元)。以上利息共计2913.60元+9752.96元+26870.64元+19464.84元+100147.20元=159149.24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用车辆进行抵押;4、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分4次共还款50000元;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用以证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12月1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两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为《借款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5660元的事实;证据3为机动车行驶证,能证实车牌号为桂L×××××的皮卡车为被告所有,现由原告使用;证据4为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能证实被告已还款30000元;证据5为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证实原告两次向被告邮寄挂号信的事实。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至11月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165660元,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若超过期限未还清的,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欠款总数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一辆皮卡车及一台挖掘机进行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款,经过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2日还款20000元,2009年8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1年7月5日还款10000元,2012年7月21日还款10000元,先后共还款50000元,仍有115660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660元,并支付利息159149.24元,共计274809.24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6566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称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的意见,有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115660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6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已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应按欠款总数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视为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同意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现被告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35%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也没有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2日共32天,利息为3108.05元(165660元×(5.35%×4÷365天)×32天﹦3108.05元);2、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8月25日共115天,利息为9821.08元((165660元-20000元)×(5.35%×4÷365天)×115天﹦9821.08元);3、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7月5日共678天,利息为53926.52元((145660元-10000元)×(5.35%×4÷365天)×678天﹦53926.52元);4、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21日共380天,利息为27996.36元((135660元-10000元)×(5.35%×4÷365天)×380天﹦27996.36元);5、2012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981天,利息为66523.2元((125660元-10000元)×(5.35%×4÷365天)×981天﹦66523.2元)。以上依法确认的利息共计161375.21元,原告仅主张利息159149.24元,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科军向原告欧忠诚偿还借款本金115660元,并支付利息159149.24元,共计274809.24元。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被告陈科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永江代理审判员 王金发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岑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