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增祥与李玉民,李玉华,李玉凯,李玉芳,李玉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祥,李玉民,李玉华,李玉凯,李玉芳,李玉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李增祥,女,汉族,1932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樊均雄,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李玉民,男,汉族,1952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玉华,女,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玉凯,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玉芳,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玉菊,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原告李增祥诉被告李玉民、李玉华、李玉凯、李玉芳、李玉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李玉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均雄,被告李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华、李玉凯、李玉芳、李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祥诉称:原告与李增永夫妻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李某某于2006年去世。原告现已83岁高龄,体弱多病,需经常吃药、打针、输液,生活没有着落。原告多次找子女索要赡养费未果。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玉民、李玉华、李玉凯、李玉芳、李玉菊每月每人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至其百年归寿;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民辩称:父母把我们养大,我们对他们就应尽赡养义务,现母亲随我生活,我同意每月给付母亲生活费200元。被告李玉华、李玉凯、李玉芳、李玉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32年1月10日出生,现年已83岁,与被告李玉民共同吃、住,现能够独自照顾自己的生活,其与李某某(已死亡)夫妻两人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本���中的五被告,五被告平常对原告不同程度尽了部分赡养义务。原、被告之间因其他家庭矛盾,导致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的法定赡养义务未全面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年迈的父母进行赡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因家庭财产的分配是否平均,家庭成员间关系的好坏而终止或解除。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原告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但仍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现原告要求子女现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民、李玉华、李玉凯、李玉芳、李玉菊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增祥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玉民、李玉华、李玉凯、李玉芳、李玉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富 云人民陪审员 付茂宣人民陪审员戢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饶 治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