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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215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煌,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长沙县湘龙粮粮盖码餐馆员工,住长沙市天心区妙高峰巷**号。被告刘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9号和庄大厦A区1号栋506-521室,现办公地点: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489号芙蓉之都商务大楼17层。负责人易南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良文,1969年8月27日出生,苗族,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67号绿荫家园5栋102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刘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236.2元;2、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刘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答辩要点:刘某为湘ARA9**小型汽车的车主,聘请张余华当司机,张余华在行使职务过程中酿成本次事故。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在张余华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以及车辆未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下,保险依法理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扣除本案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湘A770**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瑶)与张余华驾驶刘某所有的湘ARA9**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余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瑶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4943.7元。张余华受刘某聘请,在驾车行使职务过程中酿成本次交通事故。湘ARA9**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3、诉讼中,本院和原、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联系到陈瑶,陈瑶的医药费已由张余华支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943.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周伟的居民身份证、房权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从业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休误工时间6个月,原告提供了其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表(载明上述时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072.5元即年工资48870年),原告主张按年工资48525元计算,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24262.5元(48525元/12×6);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天*60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的22天为护理时间,其主张拆内固定要住院的15天亦算作护理时间,但未提供鉴定意见和医疗资料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为2442元(40520元÷365×22);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住院时间、距离和本省处理交通案的惯例,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提供医疗资料、鉴定意见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348.2元。另,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但未提供修理费、鉴定意见等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RA9**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余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余华受刘某聘请,在驾车行使职务过程中酿成本次交通事故,故由雇主刘某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护理费244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4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6584.5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4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3763.7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其余损失的30%即12104.46元【(160348.2元-120000元)×30%】由刘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湘ARA9**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5万元内向原告赔偿12104.46元。其余损失的70%即28243.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04.46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