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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身份证号码5130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双泉乡白马村1社,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南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于禁渔期内,在属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洋泾畈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日,被告人吴某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并查获用于非法捕捞的蓄电瓶、逆变器等工具及捕获的水产品。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绍兴市农业局在报刊登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一套电鱼器具,划一木质船至属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洋泾畈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并查获用于非法捕捞的蓄电瓶、逆变器等工具及捕获的0.5公斤水产品。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接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外荡禁渔期通告,绍兴市渔政处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电瓶1个、逆变器1个、电海斗1个(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