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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瑞青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与叶维胜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维胜,叶瑞青,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6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叶维胜。委托代理人:杜兆勇,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体育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邬公权,厅长。一审原告:叶瑞青。再审申请人叶维胜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土资源厅、一审原告叶瑞青征地批复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维胜申请再审称:(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地政(1998)597号《关于惠阳市淡水工业集团公司兴建工业加工区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是越权审批,审批过程不合法、不正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或征收土地均由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从来没有国土部门审批之说。(二)涉案土地不符合用地审批条件,报批材料经不起分析,实质不合法。且涉案土地补偿没有全部落实,涉案土地属于性质严重的非法占地。(三)叶维胜承包的土地在案涉批复所及的征地范围内,有叶维武、叶维水以及叶维安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此,案涉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意见称: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法作出批准征用土地的批复,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叶维胜承包的土地不在案涉批复所及的征地范围内,其与案涉批复没有利害关系。故其请求撤销案涉批复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粤地政(1998)597号《关于惠阳市淡水工业集团公司兴建工业加工区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系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和批准,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批准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业经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之规定,即该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案涉批复系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据此驳回叶瑞青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叶维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维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祥壮审 判 员 汪  治  平审 判 员 于    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陶  峰  军书 记 员 洪  佳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