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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萍与赵东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萍,赵东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超,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超,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萍与被上诉人赵东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超,被上诉人赵东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李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东霞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8、9月份期间,刘萍多次向赵东霞称东营天才宝贝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才学校)和东营创艺宝贝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创艺学校)是由其完全投资设立的,愿意将两所学校各自51%的股份转让给赵东霞,后又称可以转让70%的股份。2014年10月22日,双方订立协议,刘萍在协议中确认对两所学校拥有完全且排他的投资资产权益,愿意转让其中70%的资产权益给赵东霞;协议约定,赵东霞于10月底前将转让款付清。协议签订后,赵东霞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刘萍没有按协议约定,向赵东霞交接两所学校的办学证照、学校的日常行政事务、教学事务和财务,以种种理由推托学校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章程等变更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2、刘萍返还赵东霞资产和股权收益转让款1750000元、赵东霞投入的学校各项经费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983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年基准利率年利率2.8%,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刘萍在原审中辩称,1、涉案协议不符合解除条件。涉案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涉案协议生效后,赵东霞即接管两个学校的日常行政事务、教学教务、财务等管理工作,虽然刘萍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赵东霞实现其合同目的。刘萍虽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赵东霞也并未向刘萍发解除通知,在赵东霞未经通知催告且刘萍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涉案协议书不符合解除的条件。2、涉案协议书仍合法有效。赵东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协议解除2014年10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刘萍所作的妥协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3、赵东霞要求刘萍返还已投入经费2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98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东霞与刘萍投入的经费,均系学校正常经营过程中对学校的投资,对于赵东霞的投入,不应向刘萍主张权利。对于赵东霞投入的经费220000元,应当结合协议书的条款,经成本核算、审计后按照股权比例等予以处理。因涉案协议未解除,所以不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赵东霞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才学校、创艺学校均经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批准设立,经东营市东营区教育局核准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天才学校开办合伙人为孙某某、王群、刘萍;创艺学校的举办者为刘萍、昃蓓蕾。孙某某、王群已将天才学校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萍。昃蓓蕾亦将创艺学校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萍。2014年10月22日,赵东霞与刘萍就天才学校、创艺学校的资产权益转让、后续投资及其它相关事宜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刘萍为甲方,赵东霞为乙方;(一)资产权益确认。甲方确认两学校是由甲方出资设立的教育类民营非企业单位,对学校拥有完全且排他的投资权益,保证转让的资产权益不存在任何的权利瑕疵和权利纠纷,学校资产权益没有设立任何的担保权,没有任何负债,不存在任何行政许可障碍及涉及税务、水、电、通讯等未结事务或相关处罚,学校和甲方无对外担保;本协议订立前甲方提供学校的资产清单,资产清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予以确认;(二)资产权益转让事宜。甲方愿意将拥有的两个学校70%的资产权益,以17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按此比例及价款受让上述资产和股权权益;本协议签字生效,乙方自然成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一切收益分配时,按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进行;本协议订立后,如果出现签订之前的学校的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股权转让金全部支付完毕两日内,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完成学校章程及其他办理变更登记所需文件资料的修改、修正;学校章程及其他办理变更登记所需文件资料的修改、修正完成后30日内,双方到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列入学校成本费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甲方须协助乙方与学校总部沟通联系,向总部说明相关情况,办理总部相关备案手续,两学校与各总部合作合同改为由乙方签订。(三)转让后的事务管理。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后,学校日常行政事务及教学教务、财务由乙方负责,市场营销由甲方负责,学校发展规划及布局由双方商定并共同拓展;一切事务管理等的处理意见双方不一致时,按双方的资产权益比例予以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执行;(四)后续投资。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后共同向学校投资500000元,双方按资产权益比例投入,甲方投入350000元,乙方投入150000元,双方投入应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打入学校账户。本协议订立后的日常收入支出按照股权比例共同享有与承担;(五)特别约定。双方订立的学校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类似协议及口头约定,若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为最终约定;学校章程及其他相关内部规定若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并及时予以修改、修正,需办理备案手续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协议订立后,甲方需将两学校财务状况和所有在校学生的交费和课时情况向乙方作详尽真实的书面说明,双方共同确认;同时,双方在两学校资产名录上共同确认;本协议订立之前所报名的学生,其所预交学费,在协议订立之后的时间里,如果出现退费或产生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独立负责偿还或承担;本协议订立后的所有收入均为甲乙双方合作后的学校的共同的收入。协议订立后,赵东霞支付刘萍天才学校、创艺学校70%股权金,计款1750000元。此后,赵东霞开始介入接管天才学校、创艺学校,并安排了财务出纳员。但刘萍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赵东霞完成学校章程修改、修正,未完成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学校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变更登记,亦未完成办理总部相关备案手续及两学校与各总部合作合同改为由乙方签订。现创艺学校由于欠付房租,已经搬离原办公地点。刘萍主张天才学校、创艺学校的行政事务、教学事务以及学校的财务等已向赵东霞履行了交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赵东霞主张刘萍赔偿220000元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赵东霞与刘萍于2014年10月22日订立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赵东霞依约将1750000元转让款支付刘萍,刘萍应依约为赵东霞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学校章程修改、修正以及完成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学校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变更登记等。刘萍主张天才学校、创艺学校的行政事务、教学事务以及学校的财务等已向赵东霞履行了交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赵东霞主张由于刘萍违约,未依约履行天才学校、创艺学校的交接义务,致使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订立的2014年10月22日协议应予解除;且双方在2015年1月13日电话通话中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出现严重障碍,双方对协议的解除进行了协商,双方均有解除协议的意向,则赵东霞关于解除协议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刘萍主张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解除后,刘萍应退还赵东霞股权转让款1750000元。赵东霞请求刘萍赔偿投入的学校各项经费220000元,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赵东霞再行提供证据,则可另案处理。赵东霞请求刘萍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案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东霞与刘萍于2014年10月22日订立的协议;二、刘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东霞股权转让款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994.52元,合计1758994.52元;三、驳回赵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37元,由赵东霞负担2669元,刘萍负担200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萍负担。刘萍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赵东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定并采纳的2015年1月13日通话录音不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通话录音中没有赵东霞。2、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赵东霞均未主张因刘萍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解除涉案《协议书》错误。3、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及时协助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错误。4、涉案《协议书》应以签订补充协议为前提。通话录音中明确了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上诉人接管两所学校,再由上诉人出具175万元的欠条后才解除涉案《协议书》。二、原审判决以2015年1月13日的录音证据认定双方已解除涉案《协议书》法律错误。三、由于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内容,本案不符合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赵东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萍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财务交接表一份,共4页。证明:刘萍与赵东霞就天才宝贝学校的财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交接。证据二、由创艺宝贝学校、天才宝贝学校原来的教务主管、中心主任出具的证明四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赵东霞实际接管了两个学校的教学和行政事务。证据三、费用报销单3组,该报销单上最后领导签字处都是赵东霞,证明:赵东霞实际接管两个学校。证据四、收据1份、创艺学校财务明细9张,财务明细表中显示的Lucy打款记录均为上诉人刘萍的打款。证明:刘萍依据协议向两个学校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219804.7元,赵东霞投资136550元,刘萍投资到位。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短信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赵东霞擅自将学校帐户中的钱转出,金额为46200元。证据六、天才宝贝培训学校山东总代理孙某某与魏利君短信记录。证明:赵东霞、刘萍产生纠纷后,魏利君与孙某某联系,想进行调解并且要退出管理,从而证明赵东霞实际接管。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卷续》第122页、123页、128页复印件3份。证明:本案不属于根本违约情况,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解除。证据八,申请证人孙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才宝贝学校山东区域总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历阳大街X号楼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XXXXXXXXXX)出庭作证。证人孙某某称,其是天才学校山东区域经理,与刘萍是上下级关系,在2011年天才学校成立时,与刘萍是合作关系,截至2014年8月份结束了合作关系。因证人在济南工作,便将相关股权退出的材料邮寄给刘萍,2014年9月份开始刘萍拥有天才学校100%的股权。证人与总公司代理CEO到过东营来做培训,当时赵东霞、魏利君都在中心。证人与魏利君电话沟通过学校的运营情况,之后魏利君说不想接管了,证人告知其并非合同双方,应由刘萍、赵东霞自行解决。上诉人刘萍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刘萍在2014年8月份接收了天才学校全部股份,涉案股权没有变更给赵东霞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在于刘萍;赵东霞股份的变更已在山东区域和总公司备案。被上诉人赵东霞对证据一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第2页是复印件并且有手写改动的痕迹,该部分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手印或印章予以确认,第4页字体大小、颜色与前3页明显不一致,第3页数字有手写的改动,该证据存在以上诸多瑕疵。对证据二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三第一份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第三份报销单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三份报销单中没有领导审批人的签字,在报销单粘贴联中也没有金额的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应提交银行汇款的相应凭证予以佐证或提供银行汇款的凭单予以证明。对证据五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和手机显示的信息只能证明尾号是1317的银行帐户资金的交易数额和余额的变动情况,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足以显示上诉人在转让股权时存在隐瞒学校资产、股权真实情况的情形;微信中显示的撤出管理等意思表示不是被上诉人本身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显示的是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摘要以及相关法院的判决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当庭陈述与2015年1月23日证人与魏利君的通话内容不一致,主要体现在证人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了现在抓紧时间正常过户,通话录音中明确讲将日期倒签至8月31日,在8月31日前证人并没有把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刘萍。被上诉人赵东霞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9日、12月11日刘萍与赵东霞手机短信照片3张。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事宜,但上诉人推脱不予办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该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证据二、2015年1月13日刘萍与魏利君微信截图1张。证明:结合一审中2015年1月13日的通话录音,当天晚上21时49分通话结束后上诉人于当晚22时33分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再次明确表示股权转让款会尽快筹集归还,双方已经合意解除涉案协议书。上诉人刘萍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由于孩子生病以及正在整理账目,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投资不到位,工资不及时发放导致备案没有完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微信记录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之间,没有涉案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刘萍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因该证据中的第二页为复印件,对第二页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证据,但是其自认在财务交接表上签字的人员李佳佳为赵东霞派驻的出纳,故应认定刘萍与赵东霞之间就天才学校的部分财务事务进行了交接,对该证据的其余三页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该组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被上诉人对其中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后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应是财务管理不规范所致,能够证实赵东霞参与了财务事务的管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刘萍亦未提交相关的打款记录证实其投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短信记录仅能显示银行账户的资金支出情况,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赵东霞接手学校一段时间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八,证人孙某某证实已将持有天才学校的股权转让给刘萍,刘萍拥有全部股权,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刘萍和赵东霞之间的纠纷孙某某认为应由双方自行解决,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赵东霞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赵东霞开始参与学校的财务管理,并在费用报销单的领导审批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份,赵东霞派驻天才学校的财务人员李佳佳与侯小敏就学校的账簿票据、财务工具、相关证件等资料进行了交接。2014年12月9日至11日期间,赵东霞多次与刘萍联系要求变更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备案事宜,刘萍答应下周就办,但至今未办理。2015年1月13日晚22时23分,刘萍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赵东霞的丈夫魏利君,表示会尽快筹措还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协议书》应否解除。首先,赵东霞、刘萍于2014年10月22日订立的股权收购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赵东霞与刘萍协商由赵东霞受让创艺学校、天才学校各70%的股权,其目的为使赵东霞在该两所学校占有大部分的股权,更有效的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享有较大的控制权,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目标。在上述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赵东霞虽然对两所学校接管了一段时间,并派驻了财务人员,但学校的账户密码等信息由刘萍掌握、控制,财务往来必须由刘萍同意后才能对外支出,赵东霞无权单独就相关财务事项作出决定。刘萍的上述举措,使赵东霞无法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刘萍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两所学校的印章、办学证照等全部材料已移交赵东霞接手并管理,故不能认定刘萍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其次,根据协议的约定,刘萍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应当尽快将学校章程修改、修正,到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学校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变更登记手续,从而起到对外公示的效力,也便于赵东霞对于学校人事、行政、财务、运营等事务的管理。根据双方的短信往来,可以看出赵东霞一直在催促刘萍办理上述事项,但刘萍在协议签订并收到赵东霞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长时间未予办理。刘萍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原因是由于赵东霞投资不到位,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把赵东霞的投资到位作为股权变更手续的先决条件,故对刘萍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赵东霞的丈夫魏利君对于赵东霞购买两所学校的股权事宜清楚,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了解,作为夫妻一方对外的较大投资,魏利君作为赵东霞的丈夫有权知悉并协助作出相关判断。通过魏利君和刘萍的多次短信、微信往来记录中可以看出,刘萍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协议书》并返还赵东霞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已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赵东霞对于魏利君就合同解除问题做出的意思表示没有反对意见,而是予以认可,因此,魏利君、刘萍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刘萍、赵东霞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并未重新达成协议由刘萍收回赵东霞的股权再由刘萍向赵东霞出具欠条,但这只是履行形式的问题,并不能否定双方已就股权收购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最后,本院审理过程中,赵东霞均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经失去了良好的合作的基础。综上所述,涉案的《协议书》应当解除。综上,导致双方之间《协议书》解除的原因并非由于刘萍不享有两所学校的全部股权,不具备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条件,而关键在于刘萍与赵东霞的丈夫魏利君之间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赵东霞亦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法律依据,认为赵东霞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以此解除涉案《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本案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7元,由上诉人刘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