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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林宝胜与陈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胜,陈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林宝胜,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光,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宝胜诉被告陈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练珍、人民陪审员何耀军、人民陪审员郭德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3年6月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1700元/月,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催促其偿还本金,其因无钱偿还本金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每月1700元标准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日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备注利息计到3月份,已结清,1700元/月。原告称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陆续向其借款,累计到100000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借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其中2013年6月3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还有部分借款系原、被告曾合伙向案外人出租房屋,被告收取了租金但未支付给原告,大概10000元至20000元,双方将上述欠款纳入了借款本金,刚开始双方未约定利息,大概从2014年1月份开始约定利息1700元/月,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份。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5%,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视为经过合理催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700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6月27日前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日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宝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按1700元/月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但以1700元/月为限);二、驳回原告林宝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郭德康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家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