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叶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7月3日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黄某,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至4月22日,被告人叶某伙同包晓岚(另案被判决)经密谋后,由包晓岚租来一辆起亚越野车(车牌号:桂ExG5**)并提供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后,由叶某假冒该车车主谢某,通过裴钦梅介绍并作担保人,以该车作为实物抵押给被害人周某、黄某,由叶某以车主谢某的名义写下借款140000元的借据。在扣除借款利息后,共诈骗被害人周某、黄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160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周某、黄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某退赔131600元。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犯意是包晓岚提出和策划的,其没有与包晓岚密谋,不是主犯;2、包晓岚说车是她购买的,借款时被害人第一次给20000元,第二次给90000元,余款交给谁人其不清楚;3、其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至4月22日,被告人叶某伙同包晓岚(另案被判决)经密谋后,由包晓岚租来桂E××××ד起亚”越野车并提供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后,由叶某假冒该车车主谢某,通过裴钦梅介绍并作担保人,以该车及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实物抵押给被害人周某、黄某,由叶某以车主谢某的名义写下借款140000元的借据。在扣除借款利息后,共诈骗被害人周某、黄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1600元。2013年4月22日,裴钦梅承诺在2013年5月22日前代还140000元给周某、黄某后提走该车,并通过包晓岚将该车还给谢某。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于1985年8月1日出生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借条,证明被告人叶某以“谢某”名义书写借条,向周某借款140000元。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信息,证明桂E××××ד起亚”越野车、伪造的起亚越野车资料。5、协议书,证明裴钦梅书面承诺愿意帮“谢某”偿还向黄某所借的款项,要求提走“谢某”用于抵押的桂E××××ד起亚”汽车。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桂E××××ד起亚”越野车是其2013年4月份购买,同年4月20日将该车借给余某,余某又将该车借给包晓岚。2013年5月底,其将该车取回来。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其向谢某借桂ExG5**“起亚”越野车,后经朋友张伟介绍,其将该车转借给包晓岚一个多月。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中旬,裴钦梅、叶某以一辆咖啡色“起亚”牌越野车作抵押向其丈夫周某和黄某借款1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通过转帐方式支付。2013年4月22日,裴钦梅向黄某承诺在2013年5月22日前代还140000元后提走该车。9、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9日至同月22日,经裴钦梅介绍人,裴钦梅的朋友“阿靖”及另一个女人以他人所有一辆“起亚”牌越野车及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由“阿靖”书写借条,裴钦梅签名担保,向其和黄某借款131600元,其中2013年4月19日借款30000元、同月20日借款81600元,通过现金存款转帐的方式转给裴钦梅20000元。10、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0日,由裴钦梅介绍并作担保,一个名字为“谢某”的人以一辆“起亚”牌越野车作为抵押共借其和周某140000元。2013年4月22日,裴钦梅承诺在2013年5月22日前代还140000元后提走该车。11、同案人裴钦梅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左右,包晓岚说愿意以车抵押高利借款并要求其帮忙,其承诺帮忙并问周某是否有钱借。两日后周某回话说有钱借,其将该信息告知包晓岚,包晓岚和“亚郑”与其见面后,包晓岚告诉其要向借款人说明认识“亚郑”。随后经其介绍,“亚郑”出示汽车相关证件并以车辆为抵押向周某借款140000元,但实际到“亚郑”手应是12000多元,其中周某将其欠他的10000元转为欠“亚郑”10000元。后“亚郑”说向周某借的钱交给包晓岚了,其询问过包晓岚,包晓岚也承认“亚郑”将钱给她了并同意筹钱还周某。因其是介绍人,周某在未能追回借款时逼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亚郑”借款20日后,周某说抵押的车辆是假的,逼其写了一份在2013年5月22日前还款的协议并要求其将车提走。12、同案人包晓岚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其承租一辆“起亚”越野车,转借过裴钦梅几日,后周某向其说过裴钦梅、叶某以将一辆车抵押给他借款。1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的某一日,包晓岚说她已以汽车向周某借过款,不便再次以她名义借款了,要求以其名义向周某借款。过了几日,包晓岚驾驶一辆“起亚”越野车搭乘其和裴钦梅到合浦县某医院附近,周某上车将20000元放在车上,她们离开在一个十字路口时,包晓岚将该20000元交给了一个男子。第二日,包晓岚说车主是谢某,包晓岚驾驶一辆“起亚”越野车搭乘其和裴钦梅到合浦县“上岛咖啡”与周某见面。周某问其为何借哪么多钱,裴钦梅说其赌输了钱借急用,其笑笑没说什么。经商议,周某同意借款140000元;由其以“谢某”名义书写借条,以“起亚”越野车作为实物抵押,裴钦梅签名担保。周某给了其80000多元,说余款第二日转帐。周某将车驾走后,包晓岚拿了该80000元,给其20000元说是还给林志荣。其当日回到北海,在东都建行将该20000元汇给林志荣了。后包晓岚说周某将余款汇给裴钦梅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叶某退赔被害人20000元,将该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算票据、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犯意是包晓岚提出和策划的,其没有与包晓岚密谋,不是主犯”,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未退赔的111600元,继续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所得111600元退还被害人周勇、黄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招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