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法委赔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进申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进,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2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大法委赔字第29号赔偿请求人:刘进,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指挥调度室主任。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曲云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桂敏,该院审判监督庭庭长。赔偿请求人刘进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沙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刘进的国家赔偿申请。刘进申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赔偿其在该院申请执行的全部款项,并赔偿错误执行造成的精神损失赔偿1000万元。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赔偿请求人作为(2000)沙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在该案胜诉后申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执行,该案二被告张红、张宝生另有官司胜诉也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二被告为保住他案的执行款项不被执行,多次申请对(2000)沙民初字第3000号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亦多次转移走二被告其他案件中所得的执行款项,致使赔偿请求人至今未获得执行款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应为其执行错误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刘进诉被告张宝生、张红(曾用名张弘)承包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0)沙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向刘进返还承包金合计8万元及相应利息。2002年9月12日,赔偿请求人就(2000)沙民初字第3000号案件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02)沙执字第1450号执行案件对其申请进行执行,2003年2月24日,该院作出(2002)沙执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2002)沙执字第14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被告后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沙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2000)沙民初字第3000号案件进行再审并中止该案的执行。2008年10月15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沙民合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大审民再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2)沙执字第1450号案件执行程序现尚未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刘进的国家赔偿请求应当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的执行程序现尚未终结。因此,本院对于赔偿请求人刘进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刘进的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