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学东与刘景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东,刘景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郑学东,现住农安县。被告刘景春(曾用名刘景志),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晶,现住农安县。原告郑学东与被告刘景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于2015年9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东、被告刘景春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学东诉称:2015年2月14日,我和朋友朱忠雷等人陪同孙长山到农安县长吉驾校讨要工资,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朱忠雷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农安县医院门诊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外伤,医嘱全休一个月,花医疗费654元,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景春赔偿原告医疗费654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6654元。刘景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同朋友朱忠雷等人陪同孙长山(原长吉驾校教练)到长吉驾校索要工资,在与长吉驾校负责人商讨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刘景春用木棒将原告左手手指打伤,经农安县医院门诊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外伤。医生处理意见:休息一个月。花医疗费654元。另查,郑学东系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协勤人员,每月工资1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诊断书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的卷宗中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撕打,刘景春用木棒将郑学东左手手指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郑学东的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可以证实,郑学东陪同孙长山到刘景春开办的驾校去索要工资过程中,双方协商未果言语不和,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及撕打,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在此事件中亦应负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对郑学东休息时间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定原告提交鉴定申请书的期限内,原告未按期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权利。经查,郑学东系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协勤人员,每月工资1120元。郑学东在农安县医院门诊花医疗费654元,医嘱全休1个月,郑学东要求刘景春赔偿误工费6000元与实际收入损失不符,对郑学东的请求超出实际收入部分不予保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学东医疗费654元、误工费1120元,共计1774.00元的70%,即1241.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刘景春负担。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