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贤星诉郑日盘、杨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星,郑日盘,杨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郑贤星,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郑日盘,男,1973年9月3日出生。被告:杨小芳,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郑贤星诉被告郑日盘、杨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贤星、被告郑日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星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日盘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人民币98000元给原告;2、被告杨小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日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4月。被告杨小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借条各1张,以上借款均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郑日盘与被告杨小芳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原告郑贤星与被告郑日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4年3月11日借条证明内容及利息支付情况存在争议,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郑贤星认为,2014年3月11日的借条系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产生的。被告的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被告郑日盘认为,2014年3月11日的借条系因旧欠利息转借款。其利息已经支付清楚,无尚欠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日盘提出2014年3月1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20000元)系旧欠利息转借款,原告郑贤星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郑日盘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2月11日的借款截止2014年3月11日产生的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应付利息为4750元,与被告所陈述的旧欠利息2万多元相差较大,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旧欠利息2万余元的借款,因此,对被告提出的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应为旧欠利息转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郑日盘主张借款利息已经支付清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支付情况,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郑贤星与被告郑日盘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日盘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主张数额变更为21928.4元,具体计算:70000元×2%×8个月21天(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12180元,70000元×1.86%÷30×99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4296.6元,70000元×1.78%÷30×7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2948.8元,70000元×1.7%÷30×47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1864.3元,70000元×1.61%÷30×17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4日)=63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郑日盘与杨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日盘应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1928.4元,合计人民币91928.4元给原告郑贤星,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小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詹小红 来自: